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應發還予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
7號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查扣之代收帳款資料袋中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代收帳款資料袋二件,係因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員於94年11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甲○○所任職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而被告甲○○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另涉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起訴部分,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再經檢視聲請人所指扣案資料袋二件之內容物,均為債權人即聲請人乙○○與「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約之委託收取帳款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二),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聲請人所有無訛。本院審酌該扣案物與被告甲○○所涉犯之情節並無直接關連,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互助會名單│一紙│九四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七三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2│身份證影本│一紙│同上│├──┼─────────┼─────┼────────────┤│3│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同上│├──┼─────────┼─────┼────────────┤│4│聲明切結書│一紙│同上│├──┼─────────┼─────┼────────────┤│5│本票│四紙│同上│├──┼─────────┼─────┼────────────┤│6│委託授權書│一份│同上│├──┼─────────┼─────┼────────────┤│7│德倫公司催收通知│三紙│同上│├──┼─────────┼─────┼────────────┤│8│戶籍謄本│二紙│同上│├──┼─────────┼─────┼────────────┤│9│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同上│├──┼─────────┼─────┼────────────┤│10│錄音帶│二捲│同上│└──┴─────────┴─────┴────────────┘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支票│二紙│九四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七三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2│支票影本│二紙│同上│├──┼─────────┼─────┼────────────┤│3│德倫公司催收通知│一紙│同上│├──┼─────────┼─────┼────────────┤│4│和解筆錄│一紙│同上│├──┼─────────┼─────┼────────────┤│5│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同上│├──┼─────────┼─────┼────────────┤│6│慈律律師事務所函影│一紙│同上│││本│││├──┼─────────┼─────┼────────────┤│7│委託授權書│二份│同上│├──┼─────────┼─────┼────────────┤│8│錄音帶│二捲│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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