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2月24日。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7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某廢棄工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6月
7日14時,在新竹縣○○鄉○○路○○號某廢棄工廠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
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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