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龍鳳、超級賓果電子遊戲機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4年9月
6日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金龍鳳」、「超級賓果」電子遊戲機臺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聲請書將此部分扣案物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興發商店」之某不詳負責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提供上址場地,供其擺放其所有電子遊戲機「金龍鳳」、「超級賓果」各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為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臺2臺(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
23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並已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94年速偵字第130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各含IC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3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