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條文雖有修正,然不影響其實質內容,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體1小包(聲請書誤載為「粉末」),經送驗後(驗後淨重如主文所示),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從而,上開扣押物既屬第二級毒品,顯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再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