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路口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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