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程序:查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95年12月4日,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是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1/2,並據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
○○號5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3七樓(現因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丁○○騎乘腳踏車,其手提包(內有motorV361型手機一支、MP3一台、丁○○身分證、殘障手冊等物)置於腳踏車前之籃子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行搶該手提包,得手後,推由甲○○將該手機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胤文 所經營之「傑昇通訊有限公司」銷贓,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自白│丁○○所有皮包之事實│├──┼──────────┼────────────┤│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之指述│搶奪之事實│├──┼──────────┼────────────┤│三│證人張胤文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甲○○將上開手機│││證述│分別賣給證人張胤文之事實│├──┼──────────┤││五│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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