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丙○○
號庚○○癸○○壬○○子○○甲○○辛○○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二五四號、二五五號、二五六號、二五七號、二五八號、二五九號、二六一號、二六二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裁全字第479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金,並以如主文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8號裁定及94年12月7日94院隆民恭91執全第268號函文可佐,聲請人為求領回上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主文所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亦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足稽。是以揭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