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毒聲字第3248號、92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8月13日16時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0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8月20日編號CH/2007/815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毒聲字第3248號、92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畢出監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96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27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0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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