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條文雖有修正,然不影響其實質內容,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2小包,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確含海洛因殘渣之事實(驗後淨重各如主文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上開扣押物既分別屬第一級毒品,顯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再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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