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九訴字第○五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緣本件原告於四十五年間受被告撤職之行政處分,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訴願已逾訴願期間,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九年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玆原告於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前揭四十五年間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請求附帶賠償云云。惟按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得執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本件行政訴訟既非合法,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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