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