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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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告襄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彭貴源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日銷售坐落南投市○○里○○○路二九一之二號四樓B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林秀霞 ,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四○、○○○元(含稅),被告以其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謂:「....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而被告之復查決定理由三謂:「...本處前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三號函請申請人(即原告)到處備詢在案,該函雖未揭示申請人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仍屬調查同一專案。」,顯然被告發函時,並未簽報及敘明系爭房屋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與上開函釋不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二、雖然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三號函未向原告調查系爭房屋之契稅及營業稅,但該案調查告一段落,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報營業稅乃立即補稅並補報,與上開調查函專案調查契稅,顯然無關,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若以概括調查為由而不能適用,則原告若再發現該批房屋其他漏報情事,將永遠無法適用,亦有違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立法精神。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銷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秀霞,銷售金額計八四○、○○○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逾法定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函查日)查獲,有契稅申報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告銷售房屋未依法開立銷售發票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違章足堪認定。上開逃漏稅額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補繳、同年月八日補申報在案,罰鍰部分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元,洵無不合。二、系爭房屋之購買人林秀霞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原係向原告訂購坐落南投市○○○路二九一之一號四樓(代號四A)房屋,有雙方書立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所具復查申請書可稽,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契稅專案調查時,即查得該份契約及林秀霞之契稅申報書,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三號函,請原告到被告處備詢,該函旨在調查原告出售與林秀霞等之房屋有無依法開立銷售發票,原告雖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改以坐落南投市○○○路二九一之二號四樓(代號四B)交屋,惟其與林秀霞之房屋交易(南投市○○○路二九一之二號四樓、代號四B),仍屬該案調查範圍,要無爭議。原告出售該棟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林秀霞),逃漏營業稅,已涉違章,該項逃漏稅款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補繳、同年月八日補申報,惟均係在上開調查函之發文日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銷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秀霞,銷售金額計八四○、○○○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補繳、同年月八日補申報之事實,有契稅申報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自承其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三號函請原告到案備詢,該函並未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見被告發函時,其承辦人並未簽報及敘明系爭房屋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與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須經辦人員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始以函查日(即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規定不符,被告以該發文日作為調查之基準日,顯有違誤。原告於被查獲前即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若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處罰一律免除。足見若納稅義務人在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無該條免罰之適用。本件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契稅專案調查時,即查得原告與林秀霞就坐落南投市○○○路二九一之一號四樓(代號四A)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林秀霞之契稅申報書,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投稅工字第五○七四三號函,請原告到被告處備詢,該函旨在調查原告出售與林秀霞及其他人等之房屋有無依法開立銷售發票,原告雖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改交付系爭南投市○○○路二九一之二號四樓(代號四B)房屋,惟其與林秀霞之房屋交易係屬於同一之銷售額,仍屬該案調查範圍,不因其改交付其他房屋而有異,原告於上開調查函之發文日後始為補繳及補報,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其主張不足採取。綜上所述,原告漏報銷售額八四○、○○○元,逃漏營業稅四○、○○○元,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元,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