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無非指摘相對人(即花蓮縣政府)於六十五年間前後三次之函文如何矛盾?如何違法?質疑本院如何判決超過原來房屋半數駁回?半數為若干坪云云。並未表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