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四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七樓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業區廠房。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實地檢查時,發現該建築物未經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由原告違規經營保齡球館業,且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特別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或設栓鎖,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證等情。被告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五七五五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於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任負責人之宇園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園莊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設立,但在同年八月廿一日被告人員前往該公司設立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臨檢時,該公司迄未開始營業,有是日臨檢人員 陳義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庭訊証稱:「有櫃台那層樓整樓都是亮的,沒有櫃台那一層(七層)是整層暗的。」得到証明。宇園莊公司既未經營保齡球館業務,自無違反建物使用用途可言。至在公司所在地之所以有保齡球道,係因該址原為星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晶公司)經營威龍保齡球館之用,而為星晶公司所有,此有星晶公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電費通知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足憑。星晶公司因股東間傾軋,亦早已停止營業,僅存球道設備尚未處理,暫留原址而已,確非原告有經營保齡球館行為,被告不察,遽以科罰,殊有誤謬。二、縱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確係原告違規使用之認定無誤,然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退伍,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前住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使用人、所有人均非為原告,再訴願決定竟認原告係第二度遭查獲云云,並非實在。不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係首度或第二度查獲原告違規,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罰額度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論,被告逕科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三十萬元,實失衡平,有欠妥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新店市○○路○○○號六、七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二店使字第三二○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六、七樓為廠房,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卻擅自變更使用,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勒令停止使用,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斷電處分在案,並經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電繼續違規使用,且建築物公共安全亦不符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九二○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稽查,該建築物部分缺失仍未改善,故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五七五五九號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以維公共安全。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屢次查獲違規使用事實,且檢查記錄表受檢場所使用人或代表人欄內經蓋有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之發票使用之橡皮章,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可稽。原告不思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屢經查獲又拒不改善,若因而肇致公安意外事故,將嚴重損及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爰加重其罰鍰額度而裁處最高罰鍰三十萬元罰鍰,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違規使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七樓建築物經營保齡球館,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實地查獲,且發現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特別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或設栓鎖,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證等情。被告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於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坐落新店市○○路○○○號六、七樓建築物,依訴願卷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二店使字第三二○號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六、七樓為廠房。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稽查查獲,該建築物未經許可違規作保齡球館使用,且建築物公共安全亦不符規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九二○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稽查,該建築物部份缺失仍未改善,被告又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五七五五九號函(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於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亦有同卷所附之該二處分書及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各次查獲之檢查記錄表等影本可參。原告訴稱其任負責人之宇園莊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設立,但未經營保齡球館業務,至公司所在地之保齡球道,因該址原為星晶公司經營威龍保齡球館之用,且其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退伍,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前往該建築物檢查時,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人均非為原告,自無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可言,被告逕科予原告最高額度之罰鍰三十萬元,實失衡平,有欠妥當等云。然查原告負責之宇園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同卷可考,據上述之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制作之二檢查紀錄表,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記載為原告,另受檢場所使用人或代表人欄內經蓋有「宇園莊商行負責人甲○○(即原告)」之發票使用之橡皮章,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原告稱其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退伍縱然屬實,然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被告前往該建築物檢查時雖在其退伍之前,其服役期間,仍可僱請他人從事保齡球業之營運,並未影響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為原告之認定。所舉星晶公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電費通知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均係八十四年間,不足以證明本件查獲時,系爭建築物非原告所使用。且原告於本件訴願書自陳稱:「訴願人(即原告)接下這球館前使用時間長達五年之久,至民國八十一年到民國八十七年曾沒有大的違規使用...這五年來於體育服務供獻的大眾如下...」等語,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無足採信。至原告另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被告人員前往該公司設立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臨檢時,該公司迄未開始營業,有是日臨檢人員陳義仲於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庭訊証稱:「有櫃台那層樓整樓都是亮的,沒有櫃台那一層(七層)是整層暗的。」可証等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卷附該筆錄,陳義仲亦稱:「我當時有到場勘驗,最後一欄是我簽名的,當場有在營業,電器、冷氣都是開的,櫃台亦一、二人在看...」足認該地點當時營業中,縱然七樓無燈光,然查系爭建築物六、七樓均為經營保齡球館之用,且為一營業地點,被告之檢查紀錄表已記載甚明,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此二樓層有其整體性,自不得謂該七層樓於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一時未有燈光,即認而原告對該二層樓已區隔為不同用途,原告此部分辯稱亦乏有據。是被告鑑於同建築物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勒令停止使用,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斷電處分在案,並經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該建物所有人莊宏村法辦,經法院判刑在案。保齡球館負責人更換為原告後,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稽查查獲,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稽查,其建築物部缺失仍未改善,因原告不思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屢經查獲又拒不改善,若因而肇致公安意外事故,將嚴重損及生命財產安全,故加重其罰鍰額度而裁處最高罰鍰三十萬元罰鍰,並於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並無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