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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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
再審原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重複主張其於該案起訴時所為之主張,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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