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經核准聘僱外國人HIMIBINGMARGARITAHUGOS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指派該外國人至臺中縣○○鄉○○村○○路八十六之十二號從事工廠加工四角拼圖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獲。案移被告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父親 趙春炳 、母親 趙陳衛 年紀已大,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七三一五七四號函,核准原告與HIMIBINGMARGARITAHUGOS 菲國 幫傭之聘僱許可。二、原告父母,因天候、心情因素,有時候住臺中市○○街原告處,有時候住北屯區大坑,有時候住臺中市工業區原告之幼弟處,有時侯住臺中縣○○鄉○○村○○路二七—二號老家。原告身為人子,不能也無法限制父母須住何處。又因原告之母趙陳衛患有心臟病,該菲國幫傭除照顧趙陳衛之屋內生活起居外,於趙陳衛出外時,亦需跟隨陪同,以防萬一。三、本件事發期問,由於臺中市噪音嚴重,且運動空間不足,原告父母乃到台中縣○○鄉○○村○○路二七—二號老家居住,而原告在臺中縣○○鄉○○村○○路八六-一二(原門牌號碼為龍門路二七-五)開設有小型工廠,兩處相隔約四、五十公尺,趙陳衛便時常散步到原告辦公室聊天、或送茶水過來、或到辦公室前方菜園採菜、散步、運動。而該菲國幫傭亦均跟隨陪同。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左右,趙陳衛先到菜園散步,回去後,約十點多到原告辦公室聊天,該菲國幫傭亦陪同前來,並在辦公室排玩四角拼圖遊戲,以作消遣,當警方前來臨檢時,她即將所玩拼圖收起,因此,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作情形。五、警方基於同一事實,認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該菲傭到該處,係接受原告之母親趙陳衛之指示,非原告之指示,乃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益可證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況,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尚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投分局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當場查獲時從事何事?答:查獲時HIMIBINGMARGARITAHUGOS在從事工廠加工四角拼圖工作。」暨該外籍幫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投分局所作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今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警方於臨檢台中縣○○鄉○○村○○路八十六之十二號時你正在從事何種工作?月薪多少?由誰支付?答:我正從事四角拼圖包裝加工作、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是我的薪水,由老闆付錢,但是我在該工廠內做包裝加工工作是由老闆之母親算鐘點另外再付錢。...問:你是每天在該地方工作?工作時間多久?答:我是陪老闆母親過來工廠,到廠後再參與工作,我是每天都有過來工作,本日是六時就來工作,十一時三十分被警方查獲,有時工作不定時。」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屬實。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至為明確。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四八六一號函釋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予以裁罰,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指派其依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以雇主是否構成該款規定之違法,自應以其申該許可之工作內容為準。故雇主如指派其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為雇主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如工作項目變更),因屬上開規定之違反;縱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亦因該受聘僱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對象變更,已逾越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範圍,自亦屬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至於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但規範目的不同,違反規定之處罰方式亦有不同。如雇主之行為同時違反二款以上之規定者,非不可併合處罰之。二、次查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處理家務,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照顧身體嚴重殘疾無法自理生活者,在申請條件與雇主資格亦有不同,至於從事上述工作之性別,該法並無任何限制。」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四八六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經核准聘僱外國人HIMIBINGMARGARITAHUGOS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指派該外國人至臺中縣○○鄉○○村○○路八十六之十二號從事工廠加工四角拼圖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獲,案移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據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偵訊筆錄,警方問原告:警方當場查獲時從事何事?原告答:「查獲時HIMIBINGMARGARITAHUGOS在從事工廠加工四角拼圖工作。」又稱「該HIMIBINGMARGARITAHUGOS幫傭是隨我母親今(十五)日早上六時許與我母親一同來冠球印刷廠之加工廠,我母親因空閒做四角拼圖加工,該幫傭也隨同在旁工作,以便好照料母親身體」等語。已坦稱當時該菲國幫傭正在從事四角拼圖加工之工作。另警方問HIMIBINGMARGARITAHUGOS:今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警方於臨檢臺中縣○○鄉○○村○○路八十六之十二號時,你正在從事何種工作?月薪多少?由誰支付?HIMIBINGMARGARITAHUGOS答:「我正從事四角拼圖包裝加工作、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是我的薪水,由老闆付錢,但是我在該工廠內做包裝加工工作是由老闆之母親算鐘點另外再付錢。...」問:你是每天在該地方工作?工作時間多久?答:「我是陪老闆母親過來工廠,到廠後再參與工作,我是每天都有過來工作,本日是六時就來工作,十一時三十分被警方查獲,有時工作不定時」等語。詳述其所從事四角拼圖包裝加工作之時間及酬勞等情,並有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諉稱,該菲國幫傭亦陪同母親前來辦公室排玩四角拼圖遊戲以作消遣云云,殊無可採,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實,已甚明確。至原告另訴稱警方基於同一事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該菲傭到該處,係接受原告之母親趙陳衛之指示,非原告之指示,乃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其並無上開違章事實乙節。然查依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僅處罰鍰與刑責無涉,而予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原告無上開行為。且刑事責任與行政犯構成要件不同。原告以此反證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述規定,自屬無據。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四八六一號函釋,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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