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告震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七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六、六○九、九七○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二、三三○、五○○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三○、四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八三五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九四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興建之房屋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發包給予東喜公司承攬。雙方均訂有承攬工程合約,並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有支票證明,支票抬頭為承攬工程之東喜公司,並依據該實際承攬事實,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憑證,均符合前項有關規定。被告僅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調查資料,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為已足,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未加以查證,即斷然不予採信。且未盡查證義務,負責舉證其實際交易對象,以證明原告不法事實,實難令原告折服。被告引用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並未經判決確定。其法律效力為何?是否有拘束力?不無可議。工程承包、轉包、分包乃承攬工程經營之型態。依民法規定承攬係指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原告基於承攬關係,由承攬之東喜公司依合約完成約定工作,履行義務,為不爭事實。至於如何完成,乃承攬者責任所在,應與發包者無關。其合法性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之有無逃漏為查核目標,而非以承攬方式、經營型態干涉之。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請依事實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謝吉琳 、 謝文賢 、 謝賜榕 、 王興發 、 廖建 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其詳,核與證人許 李繡美 、 李忠文 、 簡豐文 、 林美助 、 李富本 、 陳武雄 、 黃乃明 、 陳松雄 、 柯雲集 、 何中田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 正倫 、東隆、東喜...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 吳麗惠 、 吳麗玫 、 吳麗玲 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劉秀敏 、 陳燕姿 、 王敏莉 、 林惠玲 、 林雅玲 、 張慈紋 、 葉月萍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益臻明確。原告附有工程合約書,惟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際為借牌公司,是原告所附合約書自非屬實,又原告雖申稱有支付款項予東喜公司及有支票證明等,但上開起訴書業已載明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生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故其所提供之付款事證亦無法證實其與東喜公司確有交易情事,綜上理由,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屬實。至原告主張工程承包、轉包、分包乃承攬工程經營之型態,依民法規定承攬係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原告基於承攬關係,由承攬之東喜公司依合約完成約定工作,履行義務,為不爭事實乙節,經查課稅應從實質行為認定,不以形式上契約、或申請之項目核准與否為標準,方符量能課稅的精神,並臻租稅負擔於公平之目的,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本案經查明東喜公司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金額計四六、六○九、九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被告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六、六○九、九七○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三○、四九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興建之房屋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發包工程由東喜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並按合約所訂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有支票證明,支付時抬頭為承攬工程之東喜公司,被告僅憑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調查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對於伊所提出之事證,未加以查證,即斷然不予採信,已有違誤,且上開起訴書未經判決確定,法律效力為何?不無可議。況伊基於承攬關係,由承攬之東喜公司依合約完成約定工作,履行義務,至於如何完成?乃承攬者之責,應與發包者無關云云。但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蘭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存卷足憑。該等資料經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為原告違章之證據,茲依該起訴書所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其詳,核與證人 許李繡美 、李忠文、簡豐文、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殊屬明確。原告雖附有工程合約書,惟東喜公司既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際為借牌公司,顯見原告所附合約書與實情不符。原告固又訴稱有支付款項予東喜公司及有支票證明云云,然查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生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依(見上述起訴書所載),可見東喜公司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原告所舉之支票,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經查明東喜公司為借牌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