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請人戊○○
己○○
辛○○乙○○○甲○○○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舊行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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