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六號
原告錢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
三四四、四二三元,經申請復查,除准予追認營業費用租金支出四五七、三八七元,其他費用三九六、三九六元及普通收據超限一五、四○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租金支出、水費、什項購置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二七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追認營業費用租金支出九一四、七七四元、水費七七、○三二元,折舊一七、一九四元,其他費用三九六、三九六元及普通收據超限一五、四○三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三
八七、二三六元,補徵稅額為一六六、八二四元,並自原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緻滯納通知書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攻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二一、六六六元,一併徵收。原告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此乃屬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復查,竟遲至八十六十一月二十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延誤作成復查決定期間長達九一○天,為被告所不爭。純屬被告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造成,依責任分配原則,當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按上開法條規定加徵利息之規定無疑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為前提,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有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為求公允起見,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而應退還稅款者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旨乃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被告即核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已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三十八條爰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性質而有影響。且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未於二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效果,並非即可不加計利息。況該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原告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又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本稅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三八七、二三六元,應補稅額為一六六、八二四元,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業已確定。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應補徵稅額一六六、八二四元,自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九一○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一、六六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加計利息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其延誤審理期間應屬被告之過失,不應對原告加計利息云云。但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有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為求公允起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而應補繳稅款者,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立法意旨乃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復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之稅捐,原告已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性質而有影響,且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未於二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效果,並非即可不加計利息。是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應補徵稅額一六六、八二四元,自原通知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四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額繳納書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九一○天,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二一、六六六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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