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佩偉 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關於商標異議事件,不服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後,復以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委任書乃為私文書之一種,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私文書之簽名、蓋章、指印、認證任其一,即可推定為真正。前審經補正之法人證明書及委任狀,其法人證明書上所載乙○○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為該公司簽署文件之權限無訛,且該法人證明書經新加坡公證官葉仁賢認證屬實。因此乙○○所簽署之委任書係屬有權簽署,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且本件聲請再審委任狀亦係經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新任代表人授權,足證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確實有委任甲○○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授權其提起行政訴訟,前審認無法補正代理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前訴,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前程序起訴時,係由訴訟代理人甲○○代為提起,雖提出委任書影本以證明訴訟代理權,但無原本,且委任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以證明其真正,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附經認證之法人證明書,並無該公司代表人乙○○簽章,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無法比對附呈之委任書所載Representative
TANHIANTSIN欄後之簽名是否為代表人乙○○本人簽署,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前訴訟程序命其補正,核與首開規定無違。茲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僅補提出前述法人證明書及原委任書之原本,仍無法為證明,是再審聲請人之代理權仍未遵期補正,其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