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五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參照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五號再審判決,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退休金證書之證物,並不符該條款之規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再審判決誤引民事訴訟法中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其解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法律上見解錯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再審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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