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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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告 陳明聰

陳文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被告陳 李秀鑾

被告 陳俊成

陳俊良

陳阿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琳

被告陳 黃月如

陳亦陞

陳幸江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樺

楊榮宗

楊詒珮

楊詒欣

楊雨旎

陳廷安

楊雅雯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陳李秀鑾 、陳俊成、陳俊良、 陳黃月如 、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陳明聰之父 陳朝致 (歿)、原告陳文龍之父 陳朝老 (歿)與 陳如 專(歿)三人於民國59年7月前所興建, 陳如專 、陳朝致、 陳朝崧 三人為親兄弟(下稱三兄弟),三人並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三兄弟嗣曾分家,分家後,三人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相同。而原告二人分別各自於其父親生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等16人則為陳如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長生段167、16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明聰所有,長生段165、16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文龍之父陳朝崧所有,長生段161地號土地則為陳如專該房所有(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應為陳如專或其子)。因臺中市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當時於徵收配地時,原告陳明聰與陳文龍之父親陳朝崧選擇配地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陳如專則選擇配地於其他土地,陳如專當時遂自行拆除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並由陳如專單獨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自拆補償金。嗣上開長生段土地經區段徵收重劃後,現已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陳如專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現僅坐落於文北段157地號土地上。現文北段157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1月2日,由原告陳明聰、陳文龍之父陳朝崧因領回抵價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如專占用暨已自行拆除之部分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文北段156地號土地),於徵收重新配地後則由訴外人領回抵價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如專早已於生前分配其名下財產,且陳如專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已拆除,三兄弟至遲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配地時,即有分割系爭建物之意思,由陳如專單獨取得其自行拆除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虚分權,陳朝致、陳朝崧則取得未拆除部分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如專當時始得自行拆除其占用部分並單獨受領自拆補償金。惟因系爭建物早已因價值未遠課徵房屋稅之標準,許久毋須繳納房屋稅,三兄弟漏未慮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問題,故未於陳如專生前向稅捐機關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二人近期欲處分所有文北段15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因已歿之陳如專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情形導致原告二人共同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受阻礙,買受人皆因系爭建物之登記納稅名義人有所不明,認系爭建物產權不清而不願購買。原告二人曾與被告等人協調,請被告等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惟被告等人間意見不一致,故現系爭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二人及陳如專。然,陳如專於臺中市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配地時,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並單獨領取該部分自拆補償金,三兄弟斯時已有分割系爭建物之意思,陳如專當時分得其占用部分嗣後業已拆除之,而就系爭建物現況部分已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人為陳如專之繼承人,自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倘若釣院認被告等人仍為糸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時,原告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兩造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分割,事上處分權由原告陳明聰、陳文龍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陳明聰、陳文龍以適當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睿琳、陳李秀鑾、陳俊良、陳阿蕊、陳廷安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與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共享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建物,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如專繼承系統表、地段圖、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原位置直線保留成果示意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陳阿蕊、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睿琳、陳廷安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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