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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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展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展瑩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20號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然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展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中華路2段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展瑩自白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0714013號函附檢驗總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23015號函附檢驗總表等文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