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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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
被 告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
證。被告雖以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夙昧平生且無商業往來,
且原告所陳訴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不符實情,被告屢要求原告
出面釐清事實,唯原告避不見面,尚有糾葛云云,惟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伊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給 王冬秋 等語,被告既未提出系爭票據權利有消滅或
障礙之事證,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15│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
│2│第一銀行華江分│99.07.12│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
│3│第一銀行華江分│99.04.30│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
│4│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01│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
│5│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
│6│第一銀行華江分│99.05.15│99.07.12│0000000│BA0000000│
││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