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丙○○即 洪新峰 之.
      丁○○即洪新峰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即洪新峰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洪新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訴外人洪新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新峰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
申請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
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9年9月28日止,共積欠115,350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92,869元及利息部分為22,481元),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洪
新峰另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341,34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57,629元及利息部分為83,711元)。又訴外人洪新
峰於98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僅向法院聲請限
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貸款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