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1年12月12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於91年6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屆期提
示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備位部分: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
還。因此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
票到期日既為91年12月10日,則自屬定期給付,且以91年12
月10日為清償期,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
91年12月1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91年1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
並存為其要件,且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
,依前開之說明意旨,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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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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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S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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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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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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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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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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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臺北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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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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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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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日│民國9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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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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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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