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8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36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瓦斯手槍壹把(含子彈拾玖發、
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30日5時30分。
(二)地點:臺中縣○里鄉○○路○○○○○○號名人撞球場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1把,客觀上有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子彈19發、彈匣1個)可
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子彈19發、彈匣1個),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