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4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又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
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9日及民國99年11月4日11時1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3樓及臺北市○○區○○
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 李有明 姦,嗣又意圖賣淫而對李有明拉
客,各約定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有明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耀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