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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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劉婉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截至99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80,477元未給付。(二)被告於94年5月31日
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9
年4月25日止,尚餘帳款169,553元未按期繳付。是截至99年
4月25日止,被告尚有前述(一)之信用卡帳款180,477元及
(二)之代償金額169,553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3,8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