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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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王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板屋均予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25元(含地政測量費用8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竟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及占用如編號B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板屋(下稱系爭建物);又被告
之占用同段第409-10地號土地(分割供通行道路之用)上
之建物,已經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578號判決被告應予拆
除,被告於該案已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按此係同樣
建物,惟分別占用不同二筆地號土地),原告迭向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除被告外,已經沒有其他人占用。非被告所稱占
用的有許多人。又否認原告的祖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前由原告之父因法院判決分割而取得,原
告嗣後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與原告祖母何干?又被告之
子、媳在系爭建物對面有居住處所,被告自得與他們同住
。被告沒有向原告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為何得要求原告
予金錢?況他人分割得到之他筆土地,其上有原告之房屋
,原告也無條件任由該他人處置。
(三)證據: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
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578號
判決、地籍圖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占用原告的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如果拆
除,被告已年老不知道住哪裡?原告要拆被告的房屋,必
須補償被告當初建築系爭建物之費用約新台幣100萬元。
又原告的祖母在世時,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2
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578
號判決、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要屬無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僅辯稱必須補償被告當初建築系爭建物之費用約100萬
元,且原告的祖母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
告上開補償之請求,難謂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至原告的
祖母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況被告所辯,應屬在系爭土地未經
法院判分割之前,而本件系爭土地是日後法院判決分割,
嗣原告繼承自其父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所辯,實不可取,
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及如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之一層樓水泥板屋,均予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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