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自發卡至民國99年7月2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時所為
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原告與被告的往來,分兩案訴訟
,原告實已收回一百多萬的本金,實在不該再收取暴利,本
案原告只差本金15,900元,即收回本金。原告已從被告通信
貸款中賺取96,164元,又向被告現金卡賺取29,387元,因此
共獲利109,651元,原告將被告現金卡於95年3月鎖卡,變成
只能還款,不能再借出,信用貸款也是,造成被告資金緊縮
的原因之一。原告應就各個人實際刷卡金額未付部分請求,
而非按消費比例計算,且正卡人財務危機,皆由附卡人繳交
台新櫃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本案為「信用卡」清償借款訴訟,被告現金
卡、通信貸款相關欠款金額等與本案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原告提出之正附卡消費明細及本金、利息記算式,並無被告
所稱本金已全部回收之情,且被告就請求金額究有何錯誤之
處,並未具體指摘;信用卡正附卡額度為共用,繳款時並無
先沖抵正卡或附卡消費之問題,若被告認不應依消費比例承
擔債務,並主張皆是附卡人代墊繳款,則應提出代墊繳款證
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