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李偉龍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六百分之五四)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
○○巷○○弄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翠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偉龍前於民國94年7月30日,向原告
請領現金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預借動支之借款。詎其自95
年3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雖經申請債務協商,仍於95年7
月5日毀諾,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17元未清償
,其間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95年3月30日,將
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600百分之5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
○○路○段○○○巷○○弄13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翠玲,並於95年4月17
日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現金卡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等事實。
三、被告陳翠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地原
雖登記予被告李偉龍名下,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被
告陳翠玲支付,其中部分價金復由其以抽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資格後,向原告貸款來支付,故系
爭房地之實質行使權力屬於被告陳翠玲,只因其職業性質之
不便性,雙方因而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予被告李偉龍名
下,其後雙方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被告李偉
龍基於雙方所生二年幼子女均由被告陳翠玲監護、撫養,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予被告陳翠玲,原告
自無權干涉其二人就系爭房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龍前於94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應依約定繳納預借動支之借款。詎其自95年3月17日
後即未依約繳納,雖經申請債務協商,仍於95年7月5日毀諾
,現共積欠原告292,917元未清償,其間於95年3月30日,將
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新莊地政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翠玲,並於95年4月17日登
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系爭房地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陳翠玲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偉龍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陳翠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翠玲所有之前,原登記予被告李偉
龍名下,此為被告陳翠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
地政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
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9年8月1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
14933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依法被告李偉龍
於95年4月16日(含)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無疑義。
縱被告陳翠玲所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屬實
,仍不能逕認其即為所有人,蓋被告陳翠玲亦可能因其他原
因(如贈與、與出賣人間訂有利益第三人之契約等)而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偉龍名下,歸其所有;另倘依被告
陳翠玲所辯情節,進一步認其亦主張其與被告李偉龍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然按信託法業於85年1月26日公布
實施(同年月28日生效),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7年3月7日登記予被告李偉龍名下,若
被告二人間確有信託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
記,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系爭房地為信託時並
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
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被告陳翠玲自不得事後主張其與被告李偉龍間之內部為信託
關係,而持以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另被告陳翠玲雖因
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與被告李偉龍協議離婚,此有被告陳
翠玲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而該協議書書固約定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被告陳翠玲,但被告二人之離婚係於95年6月1
2日為登記,此有被告陳翠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二人之離婚於95年6月12日始生效力,此晚於被告二人就
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0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4月17日為所有
權移轉行為時,難謂被告李偉龍係因協議離婚負有債務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翠玲。綜此,足認被告陳翠玲所
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李偉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翠玲
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現金卡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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