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思妤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室
訴訟代理人 魏坤賓
            室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關 係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杉 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
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應指聲明第2項部
分,蓋1.確認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為訴外人陳明杉之債權人,陳明杉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25日死亡,並遺有遺產土地11筆、房屋1間及現金
1002元。又陳明杉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陳呈科 、陳孟
昀等人,且其等繼承人就陳明杉遺產亦已依法向鈞院聲請
限定繼承,並已公示催告登報,此有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民事裁定、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可稽,是其限定繼承
已合法生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617號)。
2.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
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
別償還。」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59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既已聲請限定繼承,故即以陳明杉之遺產為限,
償還陳明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3.本件被告所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5 執謙 字第11168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司
執仁字第1759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陳明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⑵準此,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已
聲請限定繼承,故即應以陳明杉之遺產為限,償還陳明杉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原告之固有財產無涉。換言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告)並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0日執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執
行原告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20萬390
元。被告執行一部受償後,復於99年5月4日因被繼承人及
原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發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 司執仁 字第17591
號債權憑證。從而,原告爰確認被告所持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投院平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原
告亦有確認利益存在。
4.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0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
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
陳明杉之繼承人即原告,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20萬
390元之存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8年9月16日投院
霞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9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助丁字第
64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前開存款,該款並已經被告領取
完畢。
⑶準此,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辦理限定繼承,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之原告亦僅就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範圍內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
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範圍。是以,本件原告爰
先確認被告所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杉所得
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職是,本件被告既僅得以原告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今被告卻對原告之
固有財產即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領該筆存款,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該等之利益。
5.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早於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98
36號扣押另一繼承人陳呈科對第三人江屋食堂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時,陳呈科即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明杉之遺產已辦
理限定繼承,並經公示催告,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從
而,被告於陳呈科聲明異議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明杉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呈科、 陳孟昀 等人均已辦理限定繼
承,故僅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範圍內之執行居於債務人
之地位。原告、陳呈科、陳孟昀等人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
承人之債務範圍。惟嗣後被告卻仍於98年9月10日執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原告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此等行為顯
屬應注意而未注意,而過失侵害原告上揭債權甚明,並造
成原告受有債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
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提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乃係:「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所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
圍,而採「人的有限責任」,非採「物之有限責任」,故
無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是否仍存在,
只要繼承開始時有所得遺產,則繼承人於所得遺產價值範
圍內,即應負清償之責。」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
三第二項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同,且觀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依民法第1154條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從而,被告所主張之實務見解與本
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不足採。今被告卻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即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領該筆存款,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三)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鈞院家事法庭民事裁定、通知書、
公示催告公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
號債權憑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投院平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債權憑證、原告臺灣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本院98年9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
助丁字第646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99年8月30日債權讓與予利害關係人首映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故被告認原告對被告進
行訴訟上的確認,該部份被告不予亦不便表示意見。又限
定繼承應採人之限定繼承,非對物之限定繼承,原告之被
繼承人遺留財產,被告認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故應
負擔繼承價值範圍內(41萬餘元)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首映資產公司基本資料(均
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0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陳
明杉之繼承人即原告,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20萬39
0元之存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8年9月16日投院霞
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8年9月28
日彰院賢98司執助丁字第64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前開存
款,該款並已經被告領取,及原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並已公示催告登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家事法庭民事裁定、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台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司執仁字第17
591號債權憑證、原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98年9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助丁字第646號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雖主張
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已聲請限
定繼承,故即應以陳明杉之遺產為限,償還陳明杉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與原告之固有財產無涉。換言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即被告)並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0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執行原告
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20萬390元。被
告執行一部受償後,復於99年5月4日因被繼承人及原告已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
發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債權
憑證。從而,原告爰確認被告所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
度執謙字第11168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
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陳明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亦有
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則辯稱99年8月30日債權讓與予首映
公司,故被告認原告對被告進行訴訟上的確認,該部份被
告不予亦不便表示意見等語,並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首
映資產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復經首映公司訴代到庭證述無
誤。足認被告對陳明杉之債權,確實讓與第三人首映公司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既被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縱
原告聲請確認被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杉所得遺產範
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亦即,難謂
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即屬未合,自不足採。
(三)復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
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
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稱限定繼承應
採人之限定繼承,以遺產額度與債務額度做比對負擔,非
對物之限定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被告認原告
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故應負擔繼承價值範圍內(41萬餘
元)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惟參諸上開決議,且若如被告所
辯屬實,則若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或甚難變賣、受償,而
限定繼承人個人有存款等極易獲償之財產,債權人定會追
償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限定繼承即失其立法意旨。
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就原告於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20萬390元之存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8年9月
16日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17591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
以98年9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助丁字第646號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前開存款,並經被告領取完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則被告所受償者,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業已侵害原告固
有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於被告給付原告20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指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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