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應昇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當場以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並無闖紅燈,而舉發時員警係對向騎車駛至交岔路口,且當時已是深夜照明不佳,員警可能因此誤判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范浩仁 到庭結證稱:我於事發時是在建工路東向西的方向騎機車巡邏,行駛至建工路與應昇路口時,因為號誌是紅燈,所以停在路口,當時對向也有機車與汽車在停等紅燈,異議人從對向車道行進路口後沒有停下來等紅燈,還一直往前騎,我見狀就從應昇路切下來將異議人攔停,我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無誤,我從事舉發工作已有15年,曾經在本件開單路口執勤過,我不認識異議人,我開單時,異議人表示除他之外,尚有別人也闖紅燈,為何只對他攔停舉發,我告訴他我的同事有去追另名闖紅燈的機車騎士沒追到,舉發時雖然是深夜,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且因為當時其他車輛都是停在路口等紅燈,只有異議人從車堆中鑽出來闖紅燈,所以我不會誤判,而在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有另外車輛也跟著闖紅燈,我同事有去追,不過因為巡邏員警只有我與同事2人,所以只有抓到異議人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員警范浩仁係在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范浩仁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范浩仁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范浩仁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范浩仁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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