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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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8號返還車輛等事件調解筆錄內容,拒絕履行,爰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國瑞牌營業小客車之車體壹輛,於無條件塗銷該車之抵押權設定,並完成過戶手續後交還予抗告人,或賠償抗告人新台幣4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據。經查:抗告人所提出調解筆錄內容係:「相對人願於民國96年2月2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國瑞牌營業小客車之車體壹輛,於無條件塗銷該車之抵押權設定,並完成過戶手續後交還予聲請人(即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金錢請求執行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上開執行名義,就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交還系爭車輛部分,業已成就,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其餘無條件完成過戶手續部分,乃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可執該執行名義逕向有關機關申請,無須相對人出面協同辦理,尚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所謂無條件過戶係指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不得對抗告人有任何條件要求,系爭車輛若因欠稅問題無法過戶,並非相對人所為之條件限制。故系爭車輛是否需繳清稅金後過戶,前揭調解筆錄既未記載,自不得以該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繳清系爭車輛之欠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調解當時調解委員解釋無條件完成過戶手續已包括相對人必須完稅後始能過戶之意思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740 號裁定(96.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136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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