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協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小組間請求回復協商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回復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小組間之債務協商程序,惟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96年2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並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本件訴之目的係為請求回復協商程序中之身分權,並非請求回復財產權,故無請求標的金額之事實,原法院命其補正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與其請求之主張不符云云。惟按起訴應具備法定程式要件,此不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訴訟而有不同,是本件不論抗告人起訴係本於財產權或身分權而為請求,依據首揭說明,其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備法定程式要件,經原法院命補正仍不補正,其訴自不合法。遑論本件縱如抗告人所主張,係屬身分權之請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係屬身分權之請求,故無從補正標的金額及裁判費,顯有誤解,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