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4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
7月2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再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受傷嚴重,恢復需3個月,1年後尚須開刀除去鋼板,而其為單親低收入戶,無力負擔醫藥費用,因受傷後就醫而學業退步,且左小腿留下疤痕,受到同學異樣眼光,被告事後卸責予保險公司,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楊適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及其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依九十六年罪犯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其量刑並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於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後,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9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付款單據各1份附卷足參,茲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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