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攜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予以追訴,並無不合。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
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香菸半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海洛因反應乙節,有該醫院97年7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卷第18頁),自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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