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武慶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當場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車前有大貨車擋住視線,其跟隨該大貨車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是黃燈,尚未變換紅燈,並無闖紅燈的行為,未料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洪志元 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6月20日8時至10時許,與另名員警 邱志賢 各騎1輛機車執行金融機構巡守的勤務,我們巡邏到台中銀行簽完巡邏表,在銀行前做3至5分鐘守望的動作,當時我們是站在武慶二路上,可以清楚看見漢慶街與武慶二路的狀況,當時路口有停1輛大貨車,但不是停在異議人的前方,而是在另一方,而且這輛貨車車身不高,應該不會擋住異議人的視線,我在舉發的時候,特別站出來在路口上注意停止線,我十分確定異議人是在紅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我與邱志賢都有看見異議人闖紅燈,邱志賢把異議人攔下,異議人當時堅稱是搶黃燈,還反問邱志賢搶黃燈要不要罰錢,邱志賢告訴異議人搶黃燈不用罰錢,但本件異議人是闖紅燈,不是搶黃燈,後來邱志賢把異議人的身分證件交由我開單,但異議人堅持他沒有闖紅燈所以不肯簽名,我於事發前有8年交通警察的經驗,也曾在此路口執勤過,不可能誤看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員警洪志元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洪志元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洪志元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洪志元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洪志元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僅係搶黃燈,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