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24、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後具狀及在本院以言詞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緣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8日及19日,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男子聯絡,以應徵接送司機工作,據該男子稱:工作內容為為其所經營之傳播公司載送傳播妹前往伴遊、伴唱,出勤地點均以電話聯絡,無固定之公司處所,日薪為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供「王先生」審核被告銀行有無欠款與供公司匯入薪水之用,被告因卡債信用遭管制,乃提供母親 郭蕭玉珠 之存簿、金融卡予「王先生」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認知,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兩位被害人其中之甲○○達成民事和解,希望判處緩刑等語。
四、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該等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記載);據其在本院自陳:之前曾開過計程車、擔任過建築公司臨時工等語等情,可見被告為已經完成基礎國民教育之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再據被告前開辯稱曾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找工作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報章雜誌並非絕無接觸,對於上開長期以來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宣導之常識,更無諉作不知之理。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情節,交付其母郭蕭玉珠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王先生」,係緣於被告先於96年9月19日當天,依「王先生」交待,前往聯邦銀行位在自由路之某分行申請開戶申請不過,經以電話告知「王先生」此情,據「王先生」稱交付親朋好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也可以,才拜託母親出面開戶,開完戶當天就交付帳戶資料予「王先生」,而「王先生」知道被告所交付者是郭蕭玉珠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情以觀(參見本院卷第
21、22頁),「王先生」要求被告交付在金融機構新開設帳戶資料作為查詢被告在銀行有無欠款之用,已與常理顯有違背。甚而在被告告知無法開設帳戶之情後,復要求被告取得親友名下帳戶資料交付,更是匪夷所思!故「王先生」取得前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目的絕非單純作為查詢被告銀行債信使用,至為明顯,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竟然仍依「王先生」要求,交付上揭其母郭蕭玉珠名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曾於96年9月18日、19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應徵伴遊接送司機之情,雖據被告提出分類廣告影本(其上並未載明報紙名稱及刊登日期),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97年9月15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45401號函文檢送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惟僅能據以認定,本件被告與「王先生」接觸緣由,係因被告於96年9月19日,為應徵「男接送司機」而依分類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而來,惟尚不能作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雖提出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證明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但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始終飾詞卸責,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可見被告迄未真誠悔過,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本院因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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