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經過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九」送達裁定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十日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四月六日(星期五調整放假)順延至四月九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