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利用該透天房屋之1樓及騎樓空間開設牛肉麵店,乙○○則居住於隔鄰之草衙二路336號,因乙○○平時會將機車停放於其住家門前馬路上,另每逢週末均有販賣「東山鴨頭」之流動攤販至乙○○住家門口營業,丙○○認乙○○上開行為使其出入不便且妨害其經營牛肉麵店之生意,屢屢與乙○○發生爭執,二人因而有嫌隙,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丙○○見乙○○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推至其前揭336號住處外道路上停放,而擋住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以為我拿你沒辦法嗎?再這樣我給你『跌』(譯音,即臺語『修理』之意)」、「一通電話就來給你『跌』啦,推過來打,我跟你講」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乙○○當場錄影存證,並攜錄音光碟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有以「你以為我拿你沒辦法嗎?再這樣我給你『跌』」、「一通電話就來給你『跌』啦,推過來打,我跟你講」等言詞恫嚇被害人,此有勘驗報告1份、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證。再者,「再這樣我給你『跌』」、「一通電話就來給你『跌』啦,推過來打」等言詞,乃對他人傳達如不聽從其指示行動,即會對該人身體施加暴力之訊息,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以前開言語出言恐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一年多來,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門前馬路上,妨害其出入通行,又被害人讓流動攤販之貨車停在家門前馬路上營業,購買東山鴨頭的客人都將機車擺放到其家門口前,致其生意大受影響,其長期忍耐多時,向警察檢舉,員警亦均未取締被害人占用道路之行為,其忍無可忍,才會在當日說那些話,其動機應屬情有可原,惟原審並未慮及上情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停車等細故發生糾紛,而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占用騎樓地而相互妨害對方通行之行為,故雙方對於渠等相鄰關係衍生之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尋求法律途徑處理,惟被告竟訴諸言語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應稱妥適。又本案被害人已表明只要被告向其道歉,即願與被告和解並不再訴咎,惟被告當庭表明不願向被害人道歉,而拒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其恐嚇之行為仍無徹底反省悔改之意,故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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