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7月起,分100期,利率2%,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8,622元,因聲請人原本從事保險業務之業務,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汽車加油保養費、房屋貸款及其子之扶養費用等,共計約為37,067元,本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本即有履行上顯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後因景氣不好,聲請人保險業務收入銳減,且聲請人之收入一匯入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即遭其全部轉帳領走,實已直接影響聲請人生活,不得已只好提出更生之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之學費繳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燃料費及牌照稅繳費單、汽車保養費收據、管理費收據、聲請人存摺資料影本等文書為證。本院復伊職權發函要求華南銀行說明聲請人債務狀況,華南銀行有回函在卷可稽。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旋即便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於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況聲請人自承其薪資約有38,000元左右,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067元後,顯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有銳減之情事,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且本院審酌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其95年收入為460,960元,96年收入為447,253元,整年度收入差距為13,707元,每月差距僅有約為1,142元之微幅減少,實難認此收入減少之情形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均遭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給全部轉帳領走一事,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7頁)及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24頁)之內容觀,聲請人之存摺資料影本上證明其薪資遭轉走,分別係於96年12月14日轉走705元、97年1月17日轉走1,431元、97年4月10日轉走2,151元、97年6月5日轉走
711元,金額尚難謂過鉅,應不至於影響生活。且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觀,有當初無擔保債務協商銀行於97年5月份陳報債權狀況,其中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銀等債權人之債權皆逾期6個月以上未繳,故可證聲請人96年12月份即有毀諾之情事,且第一銀行係於97年5月11日陳報其債權已有6個月以上未受清償,聲請人顯於96年12月11日前即毀諾,故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遭國泰世華銀行轉走薪資之情形,顯非造成聲請人毀諾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更生,實屬無據。末按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遭國泰世華銀行轉走之情形,聲請人應採一般訴訟程序為救濟,並不得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為救濟;準此聲請人之主張,均殊難認係有不可歸責與己之重大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有履行上之重大困難,進而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以為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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