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P006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南下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即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違規當時已是晚間19時46分許,高速公路月眉收費站南下車道違規地點,天色已暗,視線不佳,現場有交通錐橫向阻擋車道,交通錐阻擋處並無明亮燈光指示,且高速公路收費亭上指引車道處燈光並未明亮顯示,異議人無法於匆促之間,不顧鄰近車輛安危,任意轉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未申裝e通機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P006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月眉交流道因位置特殊,車流量少,常態性開放最外側車道
為人工收費之大、小型車混合車道(兼收現金與回數票),車道配置為北上4個車道,南下5車道,其中含南、北各1個大型車及1個小型車之ETC車道,其車道頂棚標示有「電子收費ETC」字樣;其餘為人工收費車道,其車道頂棚標示有黃底藍字之現金/回數票Cash/Ticket字樣,收費站封閉之車道頂棚會顯示紅燈「×」禁止通行,顯示綠燈「↓」可以通行,此燈號與頂棚顏色標示由遠處即可辨認乙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月眉收費站97年5月30日高月稽字第0970000751號函可稽。
⒉異議人違規當天可以看見月眉收費站上所標示的紅色「×」
及綠色「↓」燈號,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3頁),則異議人當可辨識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可供收費之車道,即綠色「↓」指示下之收費車道,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自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已久,經政府強力宣導,一般民眾應能認知最內側收費車道為ETC電子收費車道,異議人既自承可辨識2個綠色「↓」燈號指示下之收費車道,則異議人行經收費站前應可預期往外側行駛過收費站。再依異議人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32頁),顯示違規地點雖有交通錐橫向阻擋車道,但交通錐所阻擋之車道為紅色「×」燈號指示下之收費車道,駕駛人於橫向右轉後,當可明確目視可供收費的2個車道,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外側車道,此由異議人違規之96年12月20日19時至20時間,月眉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之交通違規案件僅異議人1件(本院卷第47頁)即可得知。
㈢是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