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經被告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依法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傳喚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1月20日指派法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未獲,嗣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迄仍未到案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具保人即被告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將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然未提出何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