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呈
何新台
被 告 高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9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