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26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蘇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
司,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型式A32SEPNKP、西元1997年12
月出廠、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
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
制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萬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7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
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
(於105年12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三民派出所)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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