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孫逸文
被   告  傅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