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游石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修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並供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承作被告工程部分
  之契約及相關單據,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
 ㈡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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