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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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
被   告  林鎮 周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號
          (即臺中0000000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鎮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繪U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結帳日95年5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35,105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支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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